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經濟不佳,無購車能力,竟與其前
妻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
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之丁○○○○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員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一部,而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由甲○
○出名擔任共同買受人(甲○○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使丁○○○○有
限公司所屬人員
陷於錯誤,於丙○○支付請領牌照稅款之新臺幣(以下同)二千
元後,即交付價值五萬零六百元、車牌號碼000—236號之機車一部,餘款
約定丙○○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分十二期
按月支付四
千六百元,並簽發面額四千六百元之本票十張供作擔保。詎丙○○取得上開機車
後,僅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支付第一期款項四千六百元,另於六月二十日支付四千
四百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並避不見面,且延欠大筆違規罰款及稅賦罰款
,致丁○○○○有限公司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分期付款之方法,向丁○○○○有限公司購買上開
機車,並僅繳付二次價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
行,辯稱:是因為後來另涉他案被
通緝,所以才沒有繳納分期價款,並非
故意不
支付款項,伊於購車當時有正當職業,每月收入有三萬餘元云云。然查:右開犯
罪事實,
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戊○○、代理人即該公司職員乙○○指述詳明,且
有切結書一紙、本票十張等影本在卷
可按。被告雖以上情執辯,然本院向勞工保
險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購
車當時,並無任何投保紀錄,且八十七年間亦無任何繳稅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
九十年八月三日保承字第一0一四二九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
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區國稅基市資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而被告
對於渠當時確有薪資收入
一節,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
證據以實其說,
是所辯已屬不能採信,
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固定及足夠收入,足以支付系爭購車款
項。又本院訊據被告復另陳稱:當時伊前妻甲○○並無工作等語,是與被告出面
為共同買受人之甲○○亦無支付能力,則被告明知當時伊與甲○○均無支付能力
,竟仍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十紙保證付款,顯係二人共同施用詐
術,使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已足認定。又被告雖辯
稱伊係因
嗣後
另案通緝故未依約繳款云云,然被告固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惟核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該案由檢察官收案
偵查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
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
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
嗣後始遭通緝
,而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當時被告所涉前揭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發覺、偵查,所謂因另案通緝故未繳款云云,實屬
無稽。況被告嗣後縱遭通緝,然其
人身自由並未喪失,亦無不能繳款之理,是所
辯顯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已另委由友人清償自訴
人一萬餘元等情,本院訊據自訴人代表人戊○○固據陳稱無誤,然此僅係被告嗣
後清償債務之處理,不能據以認為被告行為當時尚無詐欺之犯意,仍無礙於其犯
罪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
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其
犯罪所得、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卸責之態度,並尚未清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舊法規定犯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