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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被訴竊佔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北市○○區○○路一四九之二號四樓頂搭蓋鐵皮 屋,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將 鐵皮屋拆除,然其竟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原 來蓋鐵皮屋之地方,開始堆東西而竊佔台北市○○區○○路一四九之二號四樓頂 。又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有受其子陳慶相委任在八十六年間對被告甲○ ○提出竊佔罪告訴,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稱自訴人冒用自訴人之子陳慶相的名義對被告聲請再議,而誣告自訴人偽造文 書,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受理 並為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竊佔罪嫌云云。 二、被訴誣告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被告明知其有受陳慶相 之委任,竟誣指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聲請再議狀中(八十八 年度議字第一0四六號)冒用自訴人之子陳慶相之名義聲請再議而誣告自訴人 偽造文書,此部分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對自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云云,經查: 1、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代理其子陳慶相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甲○○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 被訴犯行,經查與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竊佔 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之竊佔案件中之犯罪事 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 不起訴處分,陳慶相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遂具狀聲請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0四六號駁回再議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偵查卷宗(含八十七年度他字 第三0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核閱全卷無誤。 2、嗣後被告甲○○則以該再議聲請狀中指其「切斷溫泉水管,進入屋頂放狗,燒垃 圾,報警誣陷狗叫擾人,威脅搬家,砸毀屋頂」對乙○○、陳慶相提出誣告、誹 謗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第四 六七五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00八八號對陳慶相為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偵查卷宗(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0五號、第三0六一號、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六號)核閱全卷屬實。 3、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雖經陳慶相授權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並檢附委任狀一件附 卷,然就再議聲請狀部分,由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觀之,其上記載「被告陳慶相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述聲請狀係其母 以其名義所寫,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前揭指摘詞句確係乙○○以其子陳慶相 名義在聲請再議狀中述及,此據乙○○在本署另案偵查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0五號)承認屬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等語,並未敘及陳慶相有無授權乙○○ 提出再議一節。而由文句觀之,則有使人誤認陳慶相對再議聲請狀完全不知情, 而誤認乙○○未經陳慶相同意即以陳慶相名義聲請再議之可能。 4、雖陳慶相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偵查時,證稱他都委任乙○○處理,其 同意乙○○以其名義提再議,但其不知道內容等語,經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認 陳慶相有概括委任其母代為處理,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偵查卷一宗附卷足參。惟被告係依據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處分書所載之內容,懷疑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 而提出申告,其並非毫無根據,雖自訴人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難憑此即 可認定被告於申告之初即有誣告之故意存在。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諭知。 三、被訴竊佔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三百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承其並非台北市○○區○○路第一四九之二號一、二、三、四樓 之所有權人,而其自訴被告甲○○所竊佔之台北市○○區○○路第一四九之二 號四樓頂,應為該棟一、二、三、四樓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自訴人既非所有權 人,即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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