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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選任辯護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九九五號、第五七六八號、第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B點之擋土牆(長度壹佰零陸公尺、厚度零點壹伍公 尺、面積壹伍點玖平方公尺)、C點至D點之擋土牆(長度壹柒點伍公尺、厚度零點 壹伍公尺、面積貳點陸貳平方公),均沒收;又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 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A點至B點之擋土牆(長度壹佰零陸公尺、厚度零點壹伍公尺、面積壹伍點玖平 方公尺)、C點至D點之擋土牆(長度壹柒點伍公尺、厚度零點壹伍公尺、面積貳點 陸貳平方公),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對於坐落臺北縣○里鄉○○○○段第五二七號、第五二八號、第二 九二之一號之國有土地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D點、(A)區及(B) 區未登記之臨海岸國有土地(第五二七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使用種類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第五二八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 國土保安用地)並無正當使用之權源,且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列管之山坡 地,未經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其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基於概犯意 ,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D點之 山坡地上,興建擋土牆工作物(詳細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惟B點至C點 之擋土牆後已斷裂、崩塌不存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於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B)區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並聘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開挖整地,於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查獲。丙○○復基於 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夜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 薪資,聘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為現場負責人,由乙○○與負責處理淡水紅 樹林工地工程廢棄土方之張秋聲聯絡後,丙○○與乙○○二人即未經許可,共同 擅自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國有山坡地上,堆積張秋聲自該工地所載 出之工程廢棄土方約十車,每載來一車廢棄土方時即向載運廢土之李瑞芳(業經 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等卡車司機收取土尾單一聯,且由乙○○以每日九千 元之薪資代丙○○聘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吳坤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上開土地整地,嗣於三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 局查獲,並查扣李瑞芳所駕駛之AN─一四八號大貨車(為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所有)、吳坤煌駕駛其所有之PC三00─五型小松牌之挖土機各一部,及當 日所收取之土尾單十張。丙○○前開違反該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行為,業 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一二一0號函通知限 期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竟拒未恢復土地原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臺 北縣八里鄉公所人員查報逾限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間,在上址土地興建擋土牆及僱用乙○○載運土 石堆放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受連卿僱用 載土來堆放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 嫌,被告二人均辯稱:並不知該土地是山坡地,所載來的土,是用來鋪在那些被 人傾倒之廢土上面以種植草木,因為縣政府說要整地,才叫人載土過來,並非無 故堆置,且該地之前已被人傾倒廢土,並非渠等所堆放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北縣○里鄉○○○○段第五二七號、第五二八號、第二九二之一號之國 有土地,均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 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之行政 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 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台北縣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 坡地,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一三七八一號 函文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 D點之海堤區,(A)區、(B)區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部分,亦屬於山坡地之 範圍,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二九七一一號 函文及所附會勘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又上開第五二七號、第五二八號土地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第五二八地號 土地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另第二九 二之一號地號土地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應為暫未編 定用地),上開三筆土地皆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依區域計劃法辦理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公告時即已劃定使用分區,並因劃入都市計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理註銷編定,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三四 一四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於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B)區堆積土石時(其辯稱未堆放乙節不可採信,詳如後述),上 開三筆土地確早已依區域計劃法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劃定使用分區, 嗣後因劃入都市計畫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理註銷編定,此註銷編定既在 本案行為之後,自無礙被告丙○○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認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違反編定使用上開山坡地以興建擋土牆及填土之行為,經台北縣政 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北府地字四第第六九四0二號函文通知地政 局查報,此有上開函文及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各一份在卷可佐, 嗣並經台北縣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台北縣政淡水鎮八里鄉公所、淡水鎮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土地 有擅自開發建築擋土牆、堆積土石、擅自開挖整地之情形,有該次會勘紀錄一 份、照片六紙在卷可參,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同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台北縣政府、八里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勘後,已發現該 處興建擋土牆等情業據證人即農業局水保人員楊志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那次會勘,有看到他們施作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次會勘記錄影本一份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七六八號卷第第一二一頁);又上開地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查 獲後,被告丙○○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 一二一0號函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臺 北縣八里鄉公所人員查報逾限仍未恢復原狀,此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影本各 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查報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會同農業局水利課、水保課、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上址會 勘,發現該區有興建擋土牆,(A)區之土堆為黃色,(B)區之土堆為灰色 ,被告乙○○當時即稱其堆積黃色土(A)區部分,灰色土(B)區部分是其 來施作前即有人施作等語,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六紙、複丈成果圖一份 、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可參。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上址會勘,因已長滿雜草,已無法區分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區與B區之不同,而擋土牆面海右側一小段有崩塌、斷裂(即如附件丈成果 圖B點至C點之部分)外,餘均完整,此有該次之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二張 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佐,參以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邱順永證稱:目前 無法分辨出A區與B區的土有何不同,前次來測量時,二堆土色明顯不同等語 (見本院該次勘驗筆錄),應認被告乙○○辯稱其於查獲當日僅堆放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A)區部分之辯解足採信。至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區部分 ,應係被告丙○○所堆放,此從偵查中被告丙○○被訊及何以興建擋土牆外還 填土時,先稱:被人偷倒,後改稱:要鞏固擋土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七六八號卷第一九0頁背面)自明,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 楊麗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第一次會勘即發現他們在私人土地之外的公有土地 擅自施作擋土牆並倒廢土,第二次河川巡防員發現廢土有加的情形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及證人楊志仁證稱:八十八 年三月九日會勘時,已發現行為人丙○○施作,且堆積部分土石,當時現場有 挖土機在挖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六頁履勘筆錄) 。綜上,應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之土石,為被告丙○○所堆放, 其辯稱被人偷倒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查,對於為何在該處興建擋土牆及堆積土石乙節,被告丙○○原本辯稱是地 主要伊前去興建、堆土覆蓋云云,後又改稱:地主他們未約定給酬勞,因為伊 剛好有土方,所以幫他們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六頁) ;伊做工程,有些好的土、石頭,要放在那兒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 六八號卷第第一九一頁),於本院調查中又稱:因為伊標工程須要清理土方, 準備清到下罟子那邊,做擋土牆是為了擋風浪、為了將土倒在擋土牆裡面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問筆錄);是伊自己去做那個擋土牆的,當時地 主他們還在申請,伊自己有些土要倒,但因為沒有核准,所以伊沒有倒土,只 有做擋土牆而已,是伊自己要去做的,與地主無關,八十八年三月間去倒土的 事,是因為伊想擋土牆是伊做的,所以海釣場有個女孩子叫伊把被偷倒的土弄 好,伊就去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上開地段二九 四之七號土地所有權人戊○○、己○○均堅決否認有僱請被告丙○○興建擋土 牆及傾倒覆土乙事,戊○○於偵查中證稱:二九四之七號土地,為伊與戊○○ 共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租給甲○○作為海釣場,有向鄉公所申請修堤防 ,但並未叫丙○○去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卷第九十三頁背 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 八號卷第九十九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承租二九四之、之八號 土地,現由甲○○承租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委請丙○○興 建堤防,伊以前有向縣政府申請過,但公文尚未下來,丙○○曾向伊提過要幫 伊做,但伊未答應,因為在別人的土地上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 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證人戊○○、己○○、甲○○於本院調查中並均否認有 委請被告丙○○於上址興建擋土牆、傾倒土石,且不知該土地上有被人傾倒廢 土之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問筆錄) ,是並無證據證明係戊○○等鄰地之土地所有人僱請被告丙○○在上址興建擋 土牆及堆積土石,況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伊覺得申請許久都未獲許准, 又怕颱風造成損害,才擅自動工等語(見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九十二號卷第十三 頁背面),於偵查中又自承有申請,但未獲許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七六八號卷第六十頁、一九一頁),於本院調查中並自承地主有去申請尚未經 准,即自行興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問筆錄),足見被告丙○○ 於興建上開擋土牆及堆積土石時,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卻仍執意為之 ,且不論其所興建之擋土牆或堆土區域,均在國有土地上,此與一般大部分在 合法範圍內使用,僅只部分越界之情況不可同日而語,即難以「地界不明」一 語可搪塞,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是山坡地,不知是國有地,並無犯意云云, 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乙○○亦明知於上址堆積土石應經申請許可,否則即屬違法等情,此參 以同案被告吳坤煌於偵查中供稱:(乙○○是否有說已取得許可?)他有說要 申請,我認為有申請應該沒問題等語(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卷第 九十三頁)自明,且被告乙○○自承當日晚間九時許才至現場開始施作(見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問筆錄),而同案被告吳瑞煌稱自晚上九時多許開始整 地,李瑞芳稱自當天晚上十時許開始運土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 八號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且本案係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當場被查獲 ,益見被告乙○○明知於該處堆積土石係違法行為,否則豈有於深夜偷偷進行 之理,所辯不知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 認。 二、核被告丙○○於上址興建擋土牆、堆積土石,及被告乙○○於上址堆積土石之所 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第 九條第四款堆積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丙○○犯 罪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業已修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一 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舊法規定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則規定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應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犯罪時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是被告丙 ○○經台北縣政府發函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拒未恢復土地原狀之 所為,係另犯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丙○○與乙○○就堆積土 石於如附件複丈成果所示(A)區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連續數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興建擋土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 丙○○所犯上開違反區域劃法之罪,性質上係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其另犯之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公訴人認 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因有興建擋土 牆,故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除經本院勘驗明確外,復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 處河川組人員莊曜成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是否被海浪侵蝕嚴重?)看不出來, 因已做好擋土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卷第第一二九頁)自明,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尚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部分並定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 且被告丙○○因病目前視力近全盲,且須接受一週三次之洗腎治療,有診斷書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則有三名學齡子女待撫養,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 佐,渠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B點之擋土牆(長度壹佰零陸公尺、厚度零點壹伍 公尺、面積壹伍點玖平方公尺)、C點至D點之擋土牆(長度壹柒點伍公尺、厚 度零點壹伍公尺、面積貳點陸貳平方公),係被告丙○○違規設置興建之工作物 ,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B點至C點間 之擋土牆,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已斷掉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毋庸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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