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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 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基於同一次觀察勒戒之結果,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0四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九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子第一二一0六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 知悔悛,復有以下之犯行: ㈠蔡員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 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 ○巷○○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依法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一十九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 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經警查獲,並扣得該安非他命三包及吸 食器一組;最後一次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 ○○鎮○○路○○○號再經警緝獲。 ㈡蔡員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 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經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二次)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 ,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安 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檢驗 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三‧三三公克)及吸 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經本院判決 免刑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 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查獲如主文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物,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 六號),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採尿後回溯二十四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內,經核與本案被告上揭論罪科刑 之最後時間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相隔已近一年,客觀上時間並不緊接,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即難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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