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五十三年、六十二年、六十六年、七十二年、七十四年、七十九
年間,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六月,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甲○○竟於
假釋期
間之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
前案之假釋,兩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渠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該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竟仍難卻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點○
七公克),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
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下午三時十分許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
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
可稽;扣案之白粉二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點○七公克),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九九五八號
鑑定通知書一
份存卷足參。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
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被告復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再度裁定將其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臺灣士林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士所戒字
第四二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二包(
驗餘淨重共計○點○七公克)扣案可資為佐,足徵被告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又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已明揭其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
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
犯意所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入監執行至八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前案之假釋,兩案接續執行至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
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判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改悔
,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
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點○七公克)係屬
違禁物,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