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
字第一二三一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八十七
年底,因受不詳姓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遊說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辦理
結婚手續,再以配偶名義申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甲○○為貪得利益,竟
與「小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同意以新台
幣二萬元之代價,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
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明娟(已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結婚登記,取
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使陳明娟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甲○○
、陳明娟及「小李」等三人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由甲○○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持身分證及
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與陳明娟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其結婚之事實及陳明
娟為其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後甲○○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
四月廿六日,連續持上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陳明陳明娟為其配
偶名義,代陳明娟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來臺探
親,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上登載甲○○、陳明娟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予陳明娟由李某代為收受,使陳明娟兩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甲○○待陳明娟進入台灣地區後,即將前開旅行
證交與陳明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
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管區警員發現甲○○與陳明娟並未同住,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與甲○○假結
婚之大陸女子陳明娟於偵查中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結婚登記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明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各一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二份附卷
可佐,本件事
証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陳明娟之不實身分關係,以辦理假
結婚手續申報戶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再持此不實身
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境管局以申報配偶來台探親之名義,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旅行證,使陳明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斷(此部分法
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述,但已據到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小李」就使大陸女子陳明娟非法入境臺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與「小李」及陳明娟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各二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
加
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
上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
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甲○○係一時貪念致
誤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品行、對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造成不良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
因
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貪心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事件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
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