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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綸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海軍中海軍艦下士補給,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入伍,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退伍,擔任該軍艦官兵海勤加給、海上副加給製冊、領發之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同年七月間止,於自行繕造七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之海勤 加給、海上副加給證明冊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均已調職或退伍,而仍將渠 等名額,登載於申請名冊,並盜蓋等原交付補給室保管,於退伍、調職時未取 回之印章,於申請名冊上,繕造不實之海勤加給、海上副加給證明冊,浮報海勤 加給、海上副加給,足以生損害於該軍艦製作海勤加給、海上副加給證明冊之正 確性,及被盜用印章之各人。甲○○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間 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因準備退伍,而教導預備承接其業務之該艦補給士丙○ ○,由甲○○授意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以同法繕造不實 之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海勤加給、海上副加給證明冊,詳如附表所示。甲 ○○以此登載該等名額於證明冊之不實手段,辦理浮報申領海勤加給,致海軍兩 棲指揮部陷於錯誤,先後詐領海勤加給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十九元,詳 如附表所示。至八十年四月審計部前往查帳,始查得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在服役時犯罪,發覺在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審判之,本院具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被告在軍中服役期間,絕無浮報詐領海勤 、海副加給,海勤加給由支領人簽名後,始可支領,若未來簽名支領者,錢由補 給長乙○○保管,人事調職退伍名冊係知會輔導長,被告無從得知,只能上一 個月之名冊繕造,且繕造名冊後由補給長、輔導長、艦長審核,被告並不經手錢 財,無從浮報詐領云云。經查:上開中海軍艦補給人員冒領及溢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有審計部之計算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人員之退伍令、離到職證明單、該 中海軍艦之七十九年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月預算支用憑單、印領清 冊(即海勤證明冊)影本等為證。依海軍艦艇補給作業手冊第三章第一節第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補給士官戰士在財務作業方面,負責定額經費之現金出納帳籍及 表報工作以及官兵薪給之領發與有關證明之繕造保管等事宜,又海勤加給先由補 給士到銀行去領回艦上,依名冊發放個人,並在名冊下簽名,此業據被告在職時 之補給長乙○○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在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敘明(見該日訊問筆錄 ),足見有機會冒領及溢領海勤加給者,除補給長及補給官以外,並無他人。則 本件所應審就者,即冒領或溢領海勤加給之人,是否能確定係被告所為。 (一)七十九年五至八月份之海勤、海副證明冊係被告所繕造,七十九年九、十月 份海勤、海副證明冊前段,及十一月、十二月海勤、海副證明冊是渠所繕造 ,此為被告所承認,共犯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海軍第一軍區司 令部亦坦承:七十九年九、十月份海勤、海副證明冊前段,及十一月、十二 月海勤、海副證明冊是渠所繕造,高國平、王清日、吳聲錦、王正賢、沈慶 順等溢領人員名冊,是被告授意渠所繕造,其中一部份被告在冒領之後,再 故意將名字刪掉等情甚詳(見該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訊問筆錄),比較審 計部所留存之印領清冊,及海軍司令部留存而函送附卷之印領清冊,後者其 中十月吳聲錦、高國平、十一月高國平、十二月王正賢確實劃有刪除線。倘 被告無冒領海勤給付之行為,自無授意丙○○繕造不實證明冊之必要。 (二)據當時中海軍艦之副艦長庚○到庭證稱:海勤加給之發放,是由補給士交給 官兵,補給長不見得會在場,發完剩下的錢,應該將由補給長保管,渠自己 的錢,都叫補給士拿來,如果補給長不在,補給士亦可以拿得到錢等語甚詳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共犯丙○○因同案詐領 海勤加給,業經海軍司令部判決並執行完畢,足見未發完之補給款雖由補給 長保管,然在發放之時,補給士仍有機會趁機取得海勤加給,丙○○因而詐 得海勤加給,被告辯稱海勤加給在補給長保管中,其無可能取得云云,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人事調動之重要事項,人事單位應該會通知其他單位,復經庚○證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上開軍艦當時之輔導長戊○○ 亦證稱:退伍名冊,人事單位會通知補給長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乙○○之下任補給長丁○○證稱:退伍、調職是由補 給長告訴補給士,補給士大多會知道哪些人退伍,退伍就會造冊上去,萬一 該月名冊造上退伍之人員,則於下個月補回等情甚詳,然而本件據審計部之 審核,並無追補資料,參以被告曾授意並教導丙○○以上開方法詐領海勤加 給,則詐領海勤加給者,自應排除補給長,而係被告無誤。縱補給長曾有漏 未通知之情形,被告事後亦應發現,而予追補,本件卻未見追補。況高國平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職,八十九年九月份高國平之海勤加給,竟由被 告以自己之名義簽名領取,王清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調職,被告卻以自己 之名義簽名領取王清日該月份整月份之海勤加給,此為被告所承認,足見係 故意為之,則被告辯稱不知人員退伍、或調職云云,即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被告原服役軍中,擔任補給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而被告之貪污犯行,係於修正前之七十九年間所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裁判時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丙○○與被告就前揭七十九年八至十一月間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取財物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 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份行為,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另被告自七十九年四月起之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至被告所為上揭證明冊之不實記載及詐取財物等犯行,則係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之父雖替被告返還詐領之金 錢,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諱,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上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如 前述,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及被告服役中具發放海勤加給之職責 ,竟不思潔身自持,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由其父清償上開詐取之款項,雖所 得財務不多,然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且定其期間,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詐取海副加給五千七百六十元云云,並以海副加給證明冊為證, 然查:海副加給是由補給室造冊後送往審查,由副食中心向補給室申請伙食花費 之金額,由補給室簽發支票交給副食中心直接去領取之程序,不可能由補給長或 補給士經手,此分別由庚○、丁○○、乙○○、己○○、丙○○證述詳(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證明冊,僅能申請得該等海副加給 ,惟仍無法證明被告直接取得,至於審計部認被告冒領、溢領海副加給,應係指 國庫據海副加給證明冊所發放之金額,亦無法證明確由被告所領取,此外,本院 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領取此部分加給,公訴人此部份與前開有罪 部份,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五、被告詐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之父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此經己○○證實,並有 收據一張附卷足稽,本院自無庸另為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甲○○冒領或溢領海勤加給清冊 ┌───┬───────┬──────┬────────┬────┐ │編 號│退伍或調職日期│冒領或溢領年│冒領或溢領金額 │被冒領人│ │ │ │度月份 │(新台幣) │ │ ├───┼───────┼──────┼────────┼────┤ │ 一 │79年05月16日退│七十九年五月│2100/31╳16=108│羅正祥 │ │ │伍 │份 │8 │ │ ├───┼───────┼──────┼────────┼────┤ │ 二 │79年06月16日退│七十九年六月│(1400+900)/3│陳至善 │ │ │伍 │份 │0 ╳15=1150 │ │ ├───┼───────┼──────┼────────┼────┤ │ 三 │79年08月02日退│七十九年八月│168 ╳30=5040 │陳良義 │ │ │伍 │份 │ │ │ ├───┼───────┼──────┼────────┼────┤ │ 四 │79年08月29日調│七十九年八月│2300╳3+74╳2=7│高國平 │ │ │差 │底及九月至十│048 │ │ │ │ │一月份 │ │ │ ├───┼───────┼──────┼────────┼────┤ │ 五 │79年09月2日退 │七十九年九月│5200╳3+5200/30│王清日 │ │ │伍 │份及十月至十│╳29=20617 │ │ │ │ │二月份 │ │ │ ├───┼───────┼──────┼────────┼────┤ │ 六 │79年09月16日退│七十九年九月│5200+5200/30╳1│吳聲錦 │ │ │伍 │及十月份 │5=7800 │ │ ├───┼───────┼──────┼────────┼────┤ │ 七 │79年10月16日退│七十九年十月│168╳16=2688 │許清華 │ │ │伍 │份 │ │ │ ├───┼───────┼──────┼────────┼────┤ │ 八 │79年11月16日退│七十九年十一│5200+5200/30╳1│王正賢 │ │ │伍 │月及十二月份│5=7800 │ │ ├───┼───────┼──────┼────────┼────┤ │ 九 │79年11月16日退│七十九年十一│168╳16=2688 │沈慶順 │ │ │伍 │月及十二月份│ │ │ └───┴───────┴──────┴────────┴────┘ 以上合計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十九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