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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借書證申 請卡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及癸○○之照片壹張、美國銀行職員證壹張、台北 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借書閱覽證壹張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拆信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借書證申請卡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及癸○○之照片壹張、美國銀行職員 證壹張、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借書閱覽證壹張、扣案之拆信刀壹支均沒收。 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癸○○因案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六日,在台北市○○○路之大樓以其胞弟「壬○○」之名義應徵美國銀行松山分 行信用卡推銷員,於「壬○○」之人事資料後附之文件上,於員工姓名處填寫「 壬○○」,在簽名欄上則簽署自己之英文名字「Bruce Hsieh」,而偽造表明陳 述如有不實,壬○○同意美國銀行有權立即解除聘僱關係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美 國銀行松山分行應徵信用卡推銷員,而使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據以核發職員證與癸 ○○。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其胞弟「壬○○」名義向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 館申請圖書館借書閱覽證,偽造以壬○○為申請人之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借書 證申請卡,並在其上偽簽「壬○○」之署押一枚,而持以行使申辦,使台北縣三 芝鄉立圖書館據以核發借書閱覽證一張與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銀行松 山分行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對借書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壬 ○○。 二、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 在台北市○○區○○路附近,竊取懸掛CHP九四七號車牌之機車一部(該車牌 為陳枝花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在豐年路二段七二號一樓前遭竊,該車 身登記為聯榮川菜館所有、由杜桂珠、宛靜瑤使用、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環 山路一段十二號前遭竊),再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三巷一弄十三號前,利用前開竊得之 CHP九四七號機車為工具,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拆信刀一把,見 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且其所有皮包置於前座駕 駛座旁,乘辛○○不注意之際,打開右前座車門,搶奪辛○○之皮包,經辛○ ○發現而與其拉扯,因皮包掉落未及撿起,且辛○○又扣其機車鑰匙並高聲喊救 ,癸○○於情急下將該機車一輛及拆信刀一支均棄置於現場,再乘辛○○不注意 之時,開走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將該車棄置於台北市明德樂園旁。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竊取懸掛GH Z八0七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車牌為張智勝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午八時許在新莊幸福路十六號遭竊,車身為己○○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遭竊),未免其後作案被記下車號, 之後即基於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稻香路邊以鑰匙將該「GHZ八0七」車 牌變造為「CHZ八0七」,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 鎮○○路○段○○○號前,以機車上原有之十號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CE X五四八號車牌0面後,即○○○區○○路路旁以鑰匙將該「CEX五四八」車 牌變造為「CFX五四八」,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癸○○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 ,騎乘該懸掛變造後之「CHZ八0七」號車牌之機車,乘甲○○不注意之際, 自後搶奪甲○○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及CD928行動 電話一具之皮包,於得手後逃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 台北市○○區○○○路○○○巷口,復騎乘上開機車,乘庚○○不注意之際,自 後搶奪庚○○所有、內有紅色小皮包、現金九萬五千元、支票五張、VISA卡 、金融卡各一張之皮包一個,於得手後因葉碧芳喊叫呼救,心慌欲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時,皮包掉落於地,惟因情虛連續擦撞公共汽車及計程車,在台北市○○○ 路○○○號前遭路人逮送警局。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對於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拆信刀搶奪辛○○皮包 、將「GHZ八0七」車牌變造為「CHZ八0七」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該 拆信刀不是其所有,並無持該拆信刀搶奪,而其並未將「GHZ八0七」車牌變 造為「CHZ八0七」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審理時證述, 證人杜桂珠、陳建得於警訊時證述,證人陳枝花於警訊、偵查時證述,證人乙○ ○、戊○○、己○○在警訊、審理時證述,及證人甲○○、庚○○、丁○○、丙 ○○、辛○○於警訊、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 借書證申請卡一張、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人事資料及後附之切結書一份、美國銀行 松山分行職員證一張、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借書閱覽證一張、贓物認領收據八 件、車牌照片二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件、 車輛遺失受理報案證明單三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牌認可資料七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三件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稽,且CHZ九四七號機車左後 視鏡上及辛○○所有之AZ六一四五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窗框外緣上指紋各一枚 ,經輸入電腦比對發現,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環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刑紋字第五八四0七號函及 所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局紋字第六一六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至被告所辯其並 未持拆信刀搶奪辛○○、未變造「GHZ八0七」號車牌等情,經查該拆信刀並 非原機車車主杜桂珠所有,業據杜桂珠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又據辛○○審理時證 稱:「他追我,有說要拿刀子捅我.... 當時我沒看到他拿刀子,但他背一斜背 包,他有翻動背包,有說要拿刀捅我,扣案之拆信刀在現場機車旁發現」等語, 且該拆信刀一支係於作案現場所發現,距倒地機車甚近,亦有現場照片一張及拆 信刀一把扣案可佐,可認被告於向辛○○行搶之際,確有攜帶該拆信刀為之。次 查被告有將「GHZ八0七」車牌變造為「CHZ八0七」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訊時供稱「(問)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車號000000及CEX五四八二面車 牌均遭變造是誰所為?(答)那二面車牌都是我變造的)」「(問)你何以將C EX五四八號車牌將英文字母塗改為CFX五四八號及GHZ八0七號車牌塗改 為CHZ八0七號?(答)因怕作案讓別人記下車號,便用機車鑰匙將英文字母 上之黑漆刮掉而讓別人無法辨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第十二頁背 面、第一四六頁背面警訊筆錄),在偵查時供稱「怕人家發現,把「GHZ八0 七」的G刮成「CHZ八0七」,在稻香路路邊,以鑰匙刮的」等語(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九三二九號第四十九頁偵訊筆錄),且有經變造後之車牌照片一件在卷 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自無可採,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其弟「壬○○」之名義向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申請借書證使用,並在申 請卡上偽簽「壬○○」之署押一枚,該申請卡有表明壬○○欲向台北縣三芝鄉立 圖書館借用圖書之意思,為私文書,足以使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誤以為係壬○ ○申請使用,使壬○○於借書後負有返還圖書義務之危險;又被告冒用「壬○○ 」名義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應徵信用卡推銷員,並在人事資料後附之文件上,於 員工姓名處填寫「壬○○」,於簽名欄上雖簽署自己之英文名字「Bruce Hsieh 」,然已可表明「陳述如有不實,壬○○同意美國銀行有權立即解除聘僱關係」 之意思,該文件應為私文書,而使美國銀行誤以為係壬○○前來應徵職務,使壬 ○○有負擔僱傭契約義務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對於圖 書管理之正確性、美國銀行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壬○○。再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 合格後發給之,故車牌應屬於特許證。被告將車牌號碼變更後並懸掛騎乘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扣案之拆信刀一把,質堅鋒 利,為客觀上具有危險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 告欲搶奪辛○○皮包,雖未搶走,然仍趁辛○○不注意之際,搶走其自用小客車 0部,應認係基於同一搶奪犯意所為,而應論以一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被告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變造車牌之行為,為 行使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檢察官就辛○○被搶奪皮包及汽車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處斷,惟被告於行搶之際既攜帶拆信刀一把,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搶奪 既遂罪,再就被告攜帶扳手竊取「CEX五四八」號車牌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然被告自承僅使用約中指長之小型十號 扳手,而該扳手復未扣案以資勘驗是否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該扳手是否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既有疑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該扳手並非兇器,故檢察官容有誤 會,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攜帶兇器搶奪既遂、 二次普通搶奪既遂犯行,及其多次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及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騎乘懸掛變造車牌及所竊得之機車行搶,並自承其未免作案被認出始變造 車牌,則其所犯加重搶奪罪、竊盜罪、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加重搶奪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 科,不思悔改,攜帶兇器搶奪並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之手段,於變造 車牌之時已預謀作案行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就 大部分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借書證申請卡上偽造之「壬○○」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沒收。又借書閱覽證申請卡上所貼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再扣案之壬○○美國銀行松 山分行職員證及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借書閱覽證各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至扣案之拆信刀一把,被告雖 否認為其所有,然既非原車主所有,且可認定為其所攜帶用以行搶,已如前述, 自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年底,以其胞弟「壬○○」名義向台北縣 三芝鄉立圖書館申請圖書館借書閱覽證,使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管理員據以核 發借書閱覽證予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因認被告涉有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經查被告以壬○○名義在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申 請借書閱覽證時,只填寫「圖書館借書證申請卡」,除圖書館發借書閱覽證一張 外,未登載任何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或電腦紀錄上,有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北縣芝圖字第一七四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台北 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借書閱覽證一張,業已核發與被告使用,難認係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有之公文書,則被告雖冒用「壬○○」之名義申請借書閱覽證使用,然未使 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管理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其行為尚不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圖書閱覽證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其 行使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諭知。 參、至檢察官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四號): (一)該卷內犯罪流程表所載第一次、第二次犯罪,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 二十一時許至翌(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二號 前竊取杜桂珠所有AZQ八九一號機車之犯行,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二 十三時至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間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二號前竊 取陳枝花所有CHP九四七號機車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取 二部機車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 附近竊取已懸掛CHP九四七車牌之機車,其並未在上述期間竊取二輛機車等 語,經查:依證人陳枝花、陳建得、戊○○、杜桂珠、乙○○所述,雖可證明 上開二部機車有遭竊之事實及遭竊之時點,然其均未看見行竊之人,其證言尚 難證明即為被告所竊取,又衡情確有可能係他人竊取後將車身與車牌予以拼裝 使用,被告再由該第三人處竊取使用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上開犯行。 (二)又犯罪流程表上第三次犯罪所載,即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搶奪一名女子皮包未遂之犯行部分,僅有被告於警 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為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自白為真正,且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亦翻異前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僅有被告之自白為 證,揆諸上揭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三)起訴部分有罪,前述併辦部分無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 處理。至卷內該犯罪流程表所載第四次搶奪辛○○財物部分犯罪,業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本院亦已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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