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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就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 如左: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陸佰玖拾肆日,准予賠 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日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 ,經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羈押,由該部判決無罪確定,四十四年二月十日始釋 放,前後共遭羈押七百零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 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 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於四 十三年十月二日以四十二年度幸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該判決影本一份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室函查結果相同 ,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關之羈押或釋放等資料,且陸軍總司 令部督察室亦函覆本院:「該部僅有聲請人之判決書,並無卷證及其他相關資料 」可供本院審酌。惟關於聲請人主張遭羈押之起時點,業據證人即當時與聲請人 關在同一看守所房間內之甲○○到庭證述:「(問)聲請人何時進入看守所?( 答)四十二年三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詳確 ,而聲請人經釋放之時點,雖聲請人之主張日期與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和 我太太一起離開插角國小的時間是在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有插角國小服務證明 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聲請人確實是在我離開插角國小之前約二個禮拜出來 」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有些許差異,但仍無 礙本院認定聲請人確有受羈押及未依法釋放等情,因此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三月十 日起遭羈押,而於四十四年二月一日(即證人丁○○所述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 二個禮拜)釋放,計遭受羈押六百九十四日乙節,應可認定,又此部分復查無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六百九十四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 (當時擔任中尉指導員)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 當,共計准予賠償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四千元乘以六百九十四日),至聲請人 請求賠償七百零三日(每日五千元),其超過前揭日數及每日超過四千元之部分 ,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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