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4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 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受違法執行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 臺幣叄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任職於台北市前省立台北師範附屬小學,於民國三十 九年一月九日遭刑警總隊人員逮捕拘禁於刑警總隊,後移送保安司令部,同年六 月法官知無罪,惟施以感化處分,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聲請人於受 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自三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共二百零五日, 諭示無罪後感化自三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計二百六十三 日,合計遭違法羈押達四百六十八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 一日賠償等語。 三、按聲請冤獄賠償是請求國家賠償,為避免受理冤獄賠償案件之機關重覆為賠償 之決定或所為之決定內容歧異,聲請人於冤獄賠償事件確定後,就同一事實,復 更行聲請冤獄賠償,自得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認更行之聲請不 合法。經查,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自三十九 年一月九日起算一百一十四日遭羈押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八號決定,認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之原卷已逾保管年限 銷燬,致感訓之結訓時間無從查考,聲請人代理人亦無從補正相關釋放證明,聲 請人究於何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有無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即無從 證明,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該決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聲請人,應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八 八號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自三十九年一月 九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冤獄賠償。其重覆聲請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 許,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現僅留存有 聲請人之判決及案卡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 志厚字第二三九九號書函在卷可稽。而依台灣安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 一二七二號判決所載,聲請人與陸正平、劉純𤋮、陳清寶、賴孟琳、施芷元等人 因涉嫌叛亂經判決無罪,惟應施以感化教育,另以命令行之。另依聲請人之案卡 記載:聲請人因犯叛亂罪嫌一案經判決無罪,聲請人閱讀左傾書籍思想偏激奉國 防部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39) 助三六七號批參核准感化一年,感化起算 日為三十九年一月九日(即扣押日期)。而參諸同案被告陸正平之案卡亦記載: 「該犯思想偏激應自三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四十年一月十五日予以感訓一年,三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保釋」;同案被告劉純𤋮之案卡亦記載:「該犯思想偏激應自 三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四十年一月九日予以感訓一年,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保釋」 ;同案被告陳清寶之案卡亦記載:「陳清寶因犯叛亂罪嫌一案經判決無罪,該犯 閱讀左傾書籍思想偏激奉國防部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39) 助三六七號批 參核准感化一年,感化起算日為三十九年一月九四(即扣押日期)」;同案被告 賴孟琳之案卡亦記載:「賴孟琳因犯叛亂罪嫌一案經判決無罪,該犯閱讀左傾書 籍思想偏激奉國防部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39) 助三六七號批參核准感化 一年,感化起算日為三十九年一月九日(即扣押日期)」,可證聲請人之案卡記 載並無錯誤,聲請人之感化處分起算日即為扣押日,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 羈押之日數實際均已折抵感化處分之執行期間甚明。又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八八號事件審議時所提出之除戶簿僅記載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四 月二日結婚遷出台北市中山區光晴里,固無法證明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獲釋。惟同案被告陳賴孟琳自美國出具證明書向本院證明聲請人確係於四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與其同時獲釋,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另同案被告施芷元亦向本 院結證稱:聲請人與伊係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時獲釋等語。是聲請人稱其係 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獲釋,衡情應屬可信。準此,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一月九日 起執行感化教育一年(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實際均已折抵感化期間), 應於四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其自四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二十日(釋 放日應予扣除)止計受違法執行七十一日。爰審酌聲請人原係台北師範附小教員 ,其受違法執行時年僅二十餘歲,所受違法執行之日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每日 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五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二號決定書並未審 究同案被告陳賴孟琳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實際是否已折抵感化期間, 始認同案被告陳賴孟琳係於感化處分執行前自三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一 日止受違法羈押二百零五日,本院自不能作相同之決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