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叁仟肆佰玖拾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間經判處
有期徒
刑七年,
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原應執行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期滿,
詎因覓保無
著,未依法釋放,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解送至屏東小琉球訓導第三總隊管訓,
嗣
五十年四月十日日再移送新竹省立習藝所收容習藝,
迨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始
予以釋放,共計遭受違法
羈押八千零八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請求冤獄賠償,並依其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
元以下折算一日,共計四千零四十四萬元等語。
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
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
,未能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無罪
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
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
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
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
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立法者本斯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凡有經治
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
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
,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
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內政部少年之家、內政部區老人之家函查結果,聲請人於
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宣告戒嚴,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
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遭羈押,嗣於四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經國防部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被告「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
府而
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
活費外
沒收」,應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聲請人於執行完畢後,因國
防部認其在監執行
期間思想未改正,言行不正確,而未依法釋放,於四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以(四七)心旭字第三四四六號函核定刑滿後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
作接受管訓,嗣四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四九)鏡榮字第一二六七號函核准結訓在案
,復因覓保無著,
迄五十年四月十日護送前臺灣省立習藝所收容習藝(現改制為內
政部少年之家),並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加
強考核嚴予管教,
迨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臺灣省立習藝所改制專責辦理殘障
者技藝訓練,聲請人遂遷移至前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現改制為內政部中區老人
之家)安置,八十二年間聲請人申請榮家就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核定,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理退養轉至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安養,此有國防部軍法局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則創字第四一八○號函
暨檢附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四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監興九三二五號函、國防部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七)心
旭字第三四四六號函、四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四九)鏡榮字第一二六七號函、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四九)倡信字第九二一號函、五十年四月二十
日(五○)倡信字第四四八號函、內政部少年之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少行字
第二○二○號函、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中老社字第二七四
五號函附卷
可考。
查前臺灣省立習藝所收容所民來源有二:㈠由司法或治安機關送請強制執行習藝勞
動之遊民、乞丐,㈡本人及其親屬取得鄉公所證明之貧苦無業遊民,此有內政部少
年之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少行字第二○七一號函送之「臺灣省立習藝所習藝
業務簡述」影本一件可考,而聲請人之情況屬治安機關送請強制執行者,此觀諸卷
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德正字第四四八七號函
記載:「查該新生甲○○一名隻身在臺舉目無親經徵得臺灣省立習藝所(新竹縣)
之同意移送該所收容習藝:::請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加強考
核嚴予管教」、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四九)倡信字第九二一號
函記載:「鄧犯在臺無親舊日友人亦均失去連絡無法覓保請送省習藝所收容」、同
部五十年四月十日(五○)倡信字第四一二號函
所載:「頃奉國防部五十年四月三
日(五○)鏡榮字第七五二號令以叛亂甲○○一名應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
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再洽臺灣省立習藝所予以收容候保開釋」、同部五十年四
月二十日(五○)倡信字第四四八號函所載:「經於本年四月十日派員護送新竹省
立習藝所收容習藝並函警考管」等語自明。而依前臺灣省立習藝所奉社會處四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社五字第一三二五二號令頒布之「所民管理辦法」第十三點、第十
七點、第十八點規定:「所民外除奉派公務者外應於事前請准事假」、「所民請假
一年內以一個月為限,一個月不得超過三天」、「未經准假擅自外出不歸者,由所
報請原解送機關
查緝歸辦」,及前臺灣省社會處(四五)社四字第八三三五號令修
正之「臺灣省立救濟院(所)院(所)民習藝辦法」第四點、第九點規定:「各院
(所)院(所)民除經醫師診斷確認體力衰弱疾病難支,不適參加習藝勞動者外,
均應依其年齡身心狀況及志趣,分別勸導或強制參加習藝勞動工作」、「院(所)
民習藝進度得分別考核,並給予修業或結業證明書輔導出院自力謀生」等規定觀之
,前臺灣省立習藝所收容之所民,倘係由司法或治安機關轉介者,無論入所、出所
、告假離所、參加習藝勞動等,均無法以自由意識任意為之,該收容習藝對於人身
自由仍有一定程度之拘束,且具有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之性質。參以聲請人曾於五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簽請臺灣省立習藝所所長准予無保開釋,經臺灣省立習藝所檢附聲
請人之考核資料表函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查照簽核,而未據該隊
為終局裁示,以致聲請人未能無保開釋,此有聲請人所撰報告書、臺灣省立習藝所
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習教字第一七○號函、同所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習教字第
二七六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五三)德
正字第二一八四號函附卷
可稽,益徵被告至少直至五十三年間,其人身自由仍受一
定程度拘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
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又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所犯叛亂罪執行完畢後,再送往勞動教育處所強制工作所
據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相關規定,並非憲法所規定得逮捕拘禁、
處罰人民之法律,再觀諸該管教辦法第一條規定:「戡亂時期為預防匪諜罪犯再為
匪工作,並予管教運用起見,特訂本辦法」,足見該辦法亦非由法律授權,用以補
充或施行法律。從而,依前開辦法拘束人民之自由,無論其名義為強制工作、管訓
或收容習藝,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不得予以執行。本件聲
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惟未同時
諭知應於執行
徒刑完畢後強制工作,理應於執行屆滿之日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依法予以釋放,
竟未經依法釋放,而繼續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自屬違法執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
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八三號決定書意旨
參照)。
茲所應審究者,
厥為聲請人迄何時止,已不復受
違憲之人身自由拘束。
揆諸內政部
中區老人之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中老社字第二七四五號函送之聲請人考核資
料表所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自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
年四月六日止,每月均有二次考核紀錄詳載其生活起居及言行狀況,臺灣省立習藝
所則自五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就其言行考核紀錄
一至八次不等;然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聲請人開始接替第二隊隊坿職務,其紀
錄已不復為言行考核,而均係其職務及獲獎紀錄,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更停止考
核紀錄,個案記錄記載連年當選伙食委員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記錄中斷
逾五年,直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記載其移至彰化仁愛之家安置,顯見聲請人至少自
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在臺灣省立習藝所已無強制習藝工作之實,而係以幹部身分
居住於該所。是聲請人自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共計
受違法強制工作三千四百九十日(四十九年、五十三年、五十七年為閏年)應可認
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
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審酌聲請人當時
為職業軍人身份,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期間甚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惟收容
習藝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