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丙○○
右
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受害人孫欽之繼承人,孫欽前因叛亂案,自民國三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起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羈押,
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四十年一月
十九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三百三十八日,為此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
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
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現為軍管區司令部)係設在臺
北市○○路一百七十二號,並非本院轄區,且孫欽係遭羈押於新店地區之監獄,
亦經聲請人丁○○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均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受害
人孫欽業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之事實,也據聲請人於聲請書敘明詳確,並有
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則受害人現已無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
項但書,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