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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7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害人孫欽之繼承人,孫欽前因叛亂案,自民國三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起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四十年一月 十九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三百三十八日,為此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 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 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現為軍管區司令部)係設在臺 北市○○路一百七十二號,並非本院轄區,且孫欽係遭羈押於新店地區之監獄, 亦經聲請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均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受害 人孫欽業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之事實,也據聲請人於聲請書敘明詳確,並有 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受害人現已無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 項但書,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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