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錦樹
魏妁瑩
陳國華
右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童軍繩壹條及使用過之膠帶壹段,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陳靖崇自民國八十一年間中風後,久病纏身,惟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一家人相處亦稱和樂,並無輕生念頭。
詎乙○○竟基於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四一弄二十五號五樓家中,趁家中無人,陳靖
崇獨自在臥室床舖上睡覺之際,先以其所有之童軍繩乙條用力環繞陳靖崇頸部,
嗣為免見其死狀,
旋以其所有之膠帶乙段貼住陳靖崇之雙眼及鼻子(
起訴書誤為
先以膠布將其眼、鼻貼住,再以童軍繩乙條環繞頸部),以此方式將其父親陳靖
崇絞勒致窒息死亡。乙○○行兇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隨即於同
日下午五時九分,主動以家中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要求派
遣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在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警員蔡柏生
自首其犯罪,並經警於現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童軍繩乙條、使用過之膠帶乙段及未使用過之膠帶乙捲,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持童軍繩絞勒被害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陳靖崇頸部
及以膠帶貼住被害人雙眼及鼻子致其死亡之事實,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絞勒致窒息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死者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童軍繩乙條、使用過之膠
帶乙段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童軍繩絞勒致窒息死亡。查人體
頸部為氣管及動脈分佈之處,係屬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繩子往頸部用力勒住,
必使血液無法流至腦部,口、鼻無法順利呼吸,造成窒息,足以致人死亡乙節,
此為通常人所明知,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趁被害人睡覺之際,持童軍繩往
被害人頸部絞勒,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是被告具
有殺人之故意,灼然明甚。綜上,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殺害父親陳靖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於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隨即於
同日下午五時九分,主動以家中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要求
派遣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在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警員蔡柏生自首其犯罪並陳述犯罪事實經過,而表示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九0
四000號函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份在卷
足
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目前安樂死制度尚未合法化,被告
於行為之際,思緒實錯綜複雜,再加上心理壓力沈重,一時衝動,而罹重典,其
情不無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
於八十一年間中風,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病歷影本在卷
可按,被告既
自承其父親
雖然生病,惟尚能自理生活,且未明確表達求死之意,家庭經濟亦無重大問題等
語在卷,則被告未思積極續盡人子之孝,使父視安度餘年,卻主觀認定父親生活
無趣,而以童軍繩繞頸之激烈手段,以非法手段剝奪其繼續生存之天賦權利,於
目前
法律秩序及道德倫理上均不被許可,並無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故無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
審酌被告平日侍奉雙親,至為孝順
,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據被告母親甲○○○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犯罪動機在於父親久病未癒,無法助其健康生
活,後悔自責、犯罪目的在於避免父親繼續承受病痛之苦,欲使其早日解脫,致
鑄成大錯、以童軍繩繞頸之強烈手段,致被害人死前遭受極大痛苦、侵害父親生
命
法益,造成永難彌補之損害、使母親於年老將行安養之際,遭逢此夫死亡子入
獄之變故,造成至深且鉅之心理創痛、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對社會造成不良示
範,足徵被告知所悔改,誠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
殺人罪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期盼被告於本案刑期執行完畢後,能確實改過遷善,遠離犯
罪,勇於面對社會。
三、扣案之童軍繩乙條及使用過之膠帶乙段,均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膠帶乙捲,並未使用過,亦無
證據證明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