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七號),及
追加
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
棍壹支(八十八年保管字第四八六四號)
沒收。
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阿丟)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積欠陳桂森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而陳桂森則欠乙○○(綽號曼莫)三十五萬元,因乙○○向丁○○稱:丁○○
僅需予其十萬元,即可抵丁○○積欠陳桂森之款項等語,丁○○遂給付乙○○十
萬元。
嗣八十八年十月初,陳桂森向丁○○追討債務二十五萬元,經丁○○告以
上情,陳桂森覆以未曾同意,後二人協議丁○○扣除前給付乙○○之十萬元後,
仍需再還十五萬元,並約定
翌日返還現金二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五萬
元,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再各支付四萬元。丁○○
旋即致電乙○○詢問
何以陳桂森不知抵債之事,乙○○遂表示要與陳桂森面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陳桂森偕甲○○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丁○
○開設之「社子卡拉OK」店取丁○○應給付之五萬元時,同日八時十分許,乙
○○偕姓名年籍不詳之一高一矮之成年男子二人至社子卡拉OK店。乙○○遂與
陳桂森對帳,二人並發生爭執,與乙○○同來較高之男子質問陳桂森稱:你講話
這麼大聲等語,較矮之男子即取出
攜帶之槍枝指著陳桂森,乙○○亦取出攜帶類
似開山刀之刀械,丁○○見狀即轉身欲離開該處,於轉身時,見手拿椅子之甲○
○,竟至櫃臺邊取其所有之拖把鋁棍,並與同乙○○前來較高之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較高之男子抓住甲○○,丁○○則持鋁棍朝甲○○之頭部及
身上毆打,致甲○○受有頭部、額頭紅腫、流血之傷害,經甲○○掙脫始逃離現
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開時日,所持之鋁棍擊中甲○○頭部
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係
故意傷害甲○○,辯稱:伊因乙○○、陳桂森與伊間之債務與抵債問
題,於當日聯絡乙○○與陳桂森至其店內對帳,對帳中乙○○與陳桂森二人起爭
執,伊見與乙○○同來較矮之人拿出槍枝,乙○○並取出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即
轉身欲離開該處,因見甲○○並無離去之意,且持椅子要抵抗,為促其離去,又
恐惹惱乙○○等人,方拿拖把之鋁棍,做毆擊狀假裝要毆打甲○○,並要甲○○
趕快離開,不意鋁棍內縮部分竟彈出,而擊中甲○○之頭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
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
綦詳,雖
告訴人
甲○○未至醫院驗傷,然其遭毆打後,受有頭部紅腫、額頭流血之傷害等情,業
據
證人即於事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看見甲○○傷勢之丙
○○於檢察官
訊問時述明,
堪認告訴人甲○○應受有上開傷害
無訛。雖被告辯稱
:拿鋁棍是假裝要打甲○○,並要甲○○快跑,沒想到鋁棍內縮段彈出,不小心
才打到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堅稱:被告並未叫其離開之話等語,次查本院
諭
法警用力揮擊八十八年保管字第四八六四號被告事發日使用之鋁棍,及命被告以
當日之力道、方式揮扣案鋁棍,該鋁棍內縮部分均無法揮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
錄
可參,雖被告另辯稱:鋁棍本是直的,因揮打彎曲,故事後無法將內縮部分揮
出云云,然經勘驗該鋁棍,雖有三個凹處,然該凹陷處與伸縮鋁棍之環扣間均有
一定之距離,該凹陷處並不會影響鋁棍內縮段之彈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
稽,因而該鋁棍在被告揮擊時,內縮段應不會彈出至明。又被告若要請甲○○離
開該處,以手勢或眼神示意即足,何以須虛意做毆擊甲○○狀,此顯悖情理。是
被告辯稱:該內縮段突然彈出,才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甲○○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八十八年保管字第四八六四號扣案之鋁棍
可資佐證。又被告
與同乙○○前往較高之男子,由較高之男子拉住甲○○,被告以鋁棍毆打甲○○
,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另公訴人
追加起訴狀雖認告訴人甲○
○因被告之毆打另受有身體多數瘀傷之傷害,查雖證人丙○○證稱:甲○○之身
上也有血跡等語,然查甲○○身上雖有血跡,然此可能係頭部受傷流血沾染上衣
,並無從以其身上有血跡,推論甲○○身體受有瘀傷。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甲○
○身上受有瘀傷,公訴人認甲○○身體受有瘀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辯護
人庭提另支鋁棍,請本院勘驗該鋁棍一揮,內縮處即能擊出,查辯護人另提之鋁
棍,非被告持以毆傷甲○○之工具,縱一揮內縮處即可擊出,亦無從證明被告持
以毆打甲○○之鋁棍內縮處一揮亦可擊出,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同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同乙○○前往之較
高男子間,就本件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八年保管字第四八六四號扣案
之鋁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乙○○與陳桂森發生爭執,較矮之男子取出預藏之
槍械指著陳桂森,及乙○○取出預藏之刀械時,與乙○○、較矮及較高之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丁○○於旁喝令:開下去等語,較矮之男子即
朝陳桂森腹部開數槍,乙○○則以刀械砍殺陳桂森,致陳桂森雖經送醫,仍不治
,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死亡,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
別著有
判例。復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
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同亦為被害人之甲○○指訴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乙○○等人有攜刀槍,且未喊
開下去等語,伊與陳桂森之死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桂森全身計有二十一條深淺不一似長刀之銳器割傷之傷勢,由其右下
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十五公分處)之腸骨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十五
度及向後十度之方向,穿過右腹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
下端,從左臀部側出口有一槍傷,其因下腹部子彈傷及身上多處刀割創造成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九二號
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堪認陳桂森之死亡
乃身上所受之上開刀傷及槍傷所致。
㈡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與陳桂森同來之較矮的男子拿槍朝
陳桂森肚子開一槍,乙○○拿開山刀從陳桂森大腿砍一刀後就一直砍,同時較
高的就抓我,被告就拿棍棒打我,後又聽到四、五聲槍聲等語,依其指述乃較
矮之男子開槍射殺陳桂森,乙○○以刀械砍殺陳桂森,而被告則未有射殺、砍
殺及毆打陳桂森之舉。
㈢次查被告欠陳桂森款項,陳桂森則欠乙○○債務,乙○○曾向被告表示要抵債
之意,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陳桂森係找丁○○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而
據當時在場聽聞陳桂森及乙○○對話之證人甲○○、宋坤誠之證詞,亦堪認被
告前所供屬實。堪認被告有欠陳桂森款項,乙○○對陳桂森有債權,乙○○曾
向被告稱還他十萬元即可抵被告欠陳桂森之債務,及陳桂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至社子卡拉OK店乃為向被告索款無訛。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中午被告請友人謝正宗調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下午五
、六時許,被告復致電謝政宗稱人家要來拿錢了等語,謝政宗後借到票至社子
卡拉OK店時,因有人告知裡面在吵架不要進去,即離開,後因聯絡不上被告
,謝政宗即將所借之支票還予票主等情,業據證人謝政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在卷,核與被告陳稱:因現金不夠,拜託謝姓有人借票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
日確有委託友人謝政宗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欲給付陳桂森。
㈤再查證人陳桂森、戊○○、宋坤誠均證稱:乙○○及陳桂森等人談話不久,即
發生衝突,雙方人馬均站起來等語,堪認陳桂森與乙○○等人係因談債務時,
互相不滿而起衝突,呈劍拔弩張之勢,再參以如前㈢、㈣所述,被告、乙○○
及陳桂森間,互有債務,且乙○○與陳桂森就可否互抵之認知不同,及被告已
請謝政宗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欲予陳桂森,再參以被告約乙○○及陳桂森對帳
之地點,乃其賴以維生之社子卡拉OK店,若被告知會滋事,其為往後之生計
著想,衡情應不會約乙○○等人在其店內對帳。堪認當日陳桂森之遭殺害,乃
突發事件,非預謀事件至明。
㈥復查證人甲○○雖一再指稱:於矮的拿槍出來時,被告有說開下去等語,然查
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第一次製作警訊筆錄時證
稱:綽號曼莫(即乙○○)聽陳桂森之說法後很不高興,較高的男子即說:阿
桂仔你講話那麼大聲,較矮的男子即拔槍出來向陳桂森指著,曼莫開口說:開
下去,該較矮之男子即開了四、五槍,曼莫同時亦拿出開山刀砍殺等語(見偵
卷第二十六頁),甲○○於該次警訊時,僅指稱乙○○叫開槍,並未稱被告亦
有斯言,其
嗣後改稱被告有說開槍云云,前後不一,所述尚難遽採。
㈦另如前述,陳桂森遭殺害事件非預謀,乃因陳桂森與乙○○一言不合之突發事
件,既為突發事件,於較矮之男子及乙○○突然拿出槍及刀時,在場之被告及
甲○○理應極度慌亂、錯愕,二人之反應,應係設法脫身或自保,方符常情,
是被告
所稱:看到他們拿刀拿槍時,轉身就要跑,亦見甲○○拿起椅子要抵擋
等語,與情理相符。
㈧又查依前所述,被告當日下午即委託謝政宗借支票欲給付陳桂森,由此足見縱
陳桂森不同意抵債,被告仍有還款之意,另依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
,足認與陳桂森發生爭執者乃乙○○,被告並未與陳桂森爭吵。查被告既要還
款,且陳桂森到時,又無與陳桂森發生爭執衝突,衡情其諸無因陳桂森不同意
抵債,而惱羞成怒,起殺害陳桂森之動機。況證人戊○○於警訊時稱:雙方吵
起來,我看情況不對,即出去,出去時聽到有人說有事慢慢說等語(偵卷第三
一頁反面),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談的口氣不是很好,被告說這是做生意之地
方,有話慢慢說,像在勸架等語,堪認於於陳桂森與乙○○衝突時,被告曾嚐
試勸阻,被告既有勸架之舉,實難想像其轉瞬間即改變心意,要持槍者對陳桂
森開槍。
㈨查被告雖有持鋁棍毆打甲○○致其受傷,然查甲○○受傷後,並未至醫療院所
診治,僅至西藥房擦藥,且是發當日晚上甲○○在陳桂森所住之新光醫院急診
室時,亦未掛號看診等情,業據證人甲○○陳述詳實,並有新光醫院函可稽,
堪認甲○○雖受傷然其傷勢輕微,方可不需經醫師診療,而自行至西藥房擦藥
。倘被告有殺害陳桂森,並有將乙○○等人之行為視為其本身行為之意,其對
與陳桂森同來之甲○○下手應重,絕無讓其僅受輕傷之理。今甲○○僅受有輕
微之傷害,以此,更足信被告應無殺害陳桂森之意。
㈩再者,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被告當天不要找乙○○來就沒事,
對帳何以不能用電話,當天被告與乙○○等人是預謀的,被告欠錢只想用十萬
元解決等語,顯見證人甲○○認陳桂森之死亡,乃肇因於被告,及該日事件為
一預謀事件,證人甲○○既對被告有上開成見,其所為之證詞,恐亦有偏頗
之
虞,實無從全然採信。
縱被告確有說開下去之語,其為上開各語之目的是否為殺人,或僅係要嚇唬及
恐嚇陳桂森,及其當時能否預知較矮者會開槍,
暨其開槍是否不違被告本意,
均有疑問,尚無從以被告稱開下去等語,即認被告應負殺人或幫助殺人之刑責
。
末查,證人宋坤誠證稱:被乙○○趕出卡拉OK店後約十分鐘再返回該店,小
葉(即戊○○)說已叫救護車,要我到向口等,證人戊○○則稱:返回店內,
被告說救護車等會兒就來,要我幫忙抬陳桂森至店門口,抬到店門口時,救護
車就來,被告有倒水給陳桂森喝等語,查甲○○、戊○○及宋坤誠均未叫救護
車,而救護車於事發後不久即到案發處載陳桂森就醫,是被告稱救護車乃其打
一一九叫來的,
應堪採信。被告於乙○○等人離去後,即叫救護車,又與戊○
○將陳桂森抬至店門口以方便救援並倒水予陳桂森喝,益堪認被告無殺害陳桂
森之意,否則其何以為上開救助行為,而不隨乙○○等人逃逸遠離案發處?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槍殺、持刀砍殺或毆打陳桂森,雖甲○○稱於較矮的人拿槍出
來指陳桂森時,被告有說開下去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證人甲○○之指述又有前
述疑點,無足採信。是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殺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殺人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
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