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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   之繼承人  丁○○○   被告兼被告   甲○○○   繼承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丁○○○為原告丙○○之繼承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繼 承人,該等繼承人應即與被、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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