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
之繼承人 丁○○○
被告兼被告
甲○○○
繼承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丁○○○為原告丙○○之繼承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繼
承人,該等繼承人應即與被、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