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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己○○         甲 ○         丙○○         戊○○         丁○○   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庚○○         乙○○ 右列被告庚○○因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 一狀所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被訴殺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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