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四號),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改為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林子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正 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趙 薇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