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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 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成龍快遞公司之送件員,以騎乘機車 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 ,本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竟疏於注意,撞 及於其前方由甲○○所騎乘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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