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
六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七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