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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 六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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