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
如下: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