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三
日訊問筆錄),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一致,足見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本院
審酌各項情節,認被告之求
刑為
適當,爰於渠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考,被
告因駕駛不慎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
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
件不得
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