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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如下:被 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 現正緩刑中。查被告於緩刑期內若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然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 力,此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若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並無累犯之問題,聲請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附記「 此部分 (指緩刑宣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係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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