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如下:被
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確定,
現正緩刑中。查被告於緩刑期內若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其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然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
力,此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若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並無
累犯之問題,
聲請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附記「
此部分 (指緩刑宣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係有所誤會,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素 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