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
按當
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
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業據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
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
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
欠佳、直線測試,腳步不穩,且查獲
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測
試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杜 惠 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學 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