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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當 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 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 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 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 欠佳、直線測試,腳步不穩,且查獲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測 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學 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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