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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服用 酒類,注意力不集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 在該處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角。 ㈡證據補充如下:本件被告乙○○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前方等待紅燈之車 輛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 、第八頁),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九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訊問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呼氣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八七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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