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服用
酒類,注意力不集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
在該處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角。
㈡證據補充如下:本件被告乙○○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前方等待紅燈之車
輛肇事乙節,
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承不諱(參見
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
、第八頁),核與
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九頁)
,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
訊問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呼氣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八七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顯見被
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