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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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