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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中華 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用新法, 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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