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