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