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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中華 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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