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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㈠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應更正為「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㈡證據: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 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 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 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 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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