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
按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
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業據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
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