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肇事,
訊問過程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顯
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