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駕駛之汽車車號應更正為「M九─○三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