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