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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本件被告甲○○為警攔檢時,經員警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 法正常操控駕駛,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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