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罰金玖仟元,
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
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紙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