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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 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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