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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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