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