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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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