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海產店飲酒。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