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
補充更正如下: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