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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 言(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 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及照片三張可證,參以測得之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 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 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 ,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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