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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 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 一萬零五百元,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 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 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 明確。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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