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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表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 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八里鄉台十 五線行駛,途經聖心小學前,為該路口所設置之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攝得其有超速 情事,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 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依警方取締照片顯示,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六四 八號自小客車有一半車身在慢車道,另一半車身在外側車道,同時復有一部車牌 號碼00—五五三一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固定測速照相儀 之結構,必是汽車前二輪及後二輪先後壓感應線圈,始能算出車速,判斷有無超 速,然照片顯示,該部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一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顯見其車 速較快,應係該部自小客車超速,而非丙○○之車輛超速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 長丁○○到庭結證稱:「(問:從取締照片中似乎有兩輛車壓到第二車道,如何 判斷受處分人違規?)照片上左邊的車並沒有壓到第二車道的感應線圈,感應線 圈長度二百公分,車道寬約三公尺,感應線圈埋設在車道停止線前方的中間位置 ,所以兩側離邊線各約五十公分並沒有感應線圈,況且如果同時有兩輛車在第二 車道違規,照片上左邊的中間欄會顯示二和一,表示同時違規,如果僅顯示一或 二表示只有一個車道違規,一或二即代表第一車道或第二車道,從照片上顯示違 規情形明顯。」(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並有取締違規 照片二幀、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一一五四號函、九十 年七月三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四五一一號函檢送之感應線圈路面切割圖一份在卷 可稽。且證人即進口該測速照相器材之志伸公司董事長亦到庭結證稱:「(問: 感應線圈一定是緊接著邊線?)在車道與車道中間會有空隙,以白色線左右各約 五十公分,線圈與線圈不會連在一起,中間約有一米寬,各距離線圈五十公分, 如果道路比較小,就會縮短,最大不會超過一米。」、「(問:只有兩個車輪壓 過去,不會被照到?)感應線圈與壓不壓無關,不是靠輪子壓的,是靠感應的, 與重量無關,與金屬有關,是電磁的關係,當我們通電後,汽車是大量金屬,通 過感應線圈,使電流變化,會有信號,通知電腦,第一個線圈通知電腦計時,第 二個線圈通過時,停止計時,以兩個線圈距離除以時間就是速度。」、「(問: 提示卷附照片,依你判斷是何車違規?)車子的百分之九十在第一線道,一小部 分在第二線圈,車子違規會在第一線道感應,有計算他的速度,只是他沒有超速 ,雖然另外一部黑色車,大部分是在第二線道,他的位子已經超過黑色車子有一 段距離,顯然銀色車子有超速。車子大部分百分之九十都在第一線道,會顯示在 第一線道,如果只有少量金屬在第二線道,不會顯示。」、「(問:黑色車〈按 即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一號自小客車〉是否會壓到?)不可能會壓到,因為車 道約三米半,黑色車不可能感應到第二線道。」(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 問筆錄)等語,輔以上開感應線圈路面切割圖顯示,感應線圈長約二百五十公分 、寬八十公分,每一車道有二道感應線圈,距離約四十公分,埋設於停止線前方 二百公分處之路面中央,足認證人所言,可採信。又觀之卷附照片顯示,該部 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一號自小客車僅右邊車輪壓於第二車道左邊邊線上,斷無 可能感應第二車道之線圈,況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第一張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 車輛尚略後於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一號自小客車,但第二張照片顯示,受處分 人之自小客車已超越該部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一號自小客車甚遠,足見其超速 事實彰彰炯明。受處分人辯稱需有前後各二輪通過感應線圈,始會照相取締超速 ,應係該部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一號自小客車超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 可採。按蔡某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胡某為志伸公司董事長,與受處分 人均無何仇隙,衡情亦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又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受 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卻以每小時七十五公里超速行駛,此有前開取締違規照 片二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甚明。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 —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故受處 分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彰彰明甚,其所辯應屬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從而原 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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