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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駕裁22—A000000 00號、北市交裁三字第駕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日 駕駛車號00—26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車速六十八公 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開單舉發,經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 後,仍遭裁決處罰,惟臺北市○○○路○段位○○區○○○○道路,行經該路段 駕駛必須繫安全帶,且不得行駛機車,受處分人認為該路段速限訂為四十公里並 非合理,且讓駕駛人難以應,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申訴後並未實地勘查 ,僅發文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表示意見,有欠公平客觀,爰聲明異議云 云。 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日駕駛車號00—2 6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環河北路三段時,違反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經測速 儀器測得係分別以每小時六十八公里、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行車,嗣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測速照片逕行掣單舉發,復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分別以北市交裁三字第駕裁22—A00000000號、北 市交裁三字第駕裁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各二紙 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所行經環河北路三段,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 為每小時最高四十公里,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一九一八00號函所載相 符,均應認為屬實。本院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管制方法、手段,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而為裁量所為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分 別以高達每小時六十八公里、七十五公里之時速行車之行為,業經載明於前開舉 發單,並為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異議書狀載明自承無誤,有 前述舉發單及受處分人異議書狀在卷可按,應認為真實。而前開受處分人遭舉發 違規超速路段,並非快速道路,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於該處設有時速四十 公里之限制標誌,並以依該路段實際情況,四十公里時速限制為合理,亦經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明確,則系爭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 里,受處分人以時速六十八公里、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即屬違反管制標誌之 行車速度限制,受處分人徒以該路段駕駛人需繫安全帶、不得行駛機車、限速四 十公里為不合理等情空言任意指摘,殊不知駕駛人需繫安全帶並非針對特定限速 路段所為之規定,而特定路段、車道是否開放機車行駛,亦非僅係基於車速而為 單一考量,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限速之決定,仍有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 調節之整體必要而為裁量之權限,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 之證據足資顯示系爭裁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所陳系爭路段限速不合理云云 毫無足採,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 均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 請求將所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AC0000000、A00000000、 AC0000000、AC0000000號四件裁決併案處理一節,於法尚屬 無據,爰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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