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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Z000000 00號、Z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逆向行駛,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否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三十二分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時二十三分、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七時二十五分,駕駛 BT-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十五.九公里處行駛路肩等 舉發事實,惟另異議稱:該處之路段之十五.二公里至十五.六公里為加速車道 ,但離開十五.六公里後即為主線車道,時值之車流量極大,無法立即切入主線 車道,須緩慢行駛始能切入主車道,此時已至十五.九公里處,且公路警察隊員 警未在該處指揮交通,顯有陷民於罪之嫌云云。 三、異議人所駕駛之BT-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 白實線之右側,有原處分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又「白實線」標線 所代表之意義: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邊線(於高速公路 應專指路面邊線),作為路面邊線時,則是用以指示路肩或外面邊緣之界線,道 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上所謂「路肩」之定義,係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白實線之右側,且該白實線依照 片所示亦極為清晰,並無標示不明之情,其所行駛之範圍確為高速公路路肩應可 認定。又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進入主線道時,應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 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國道一號南下十五.二公里至十五.六公里為加 速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違 規地點為同路段十五、九公里,距加速車道終止點已達三百公尺之遠,又依卷附 異議人之三張違規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均無左轉切入主線車道之燈 號顯示,足認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行駛於路肩,且未能於當時機,進入主線車 道甚明。異議人既係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道路交通參與者,理應知悉道路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所代表之意義,於高速公路上不得行駛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既為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明定,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車行駛路肩等情認定,且相關主 管機關復未曾以公告或命令形式開放行駛路肩,異議人確有不遵高速公路管制之 違規情事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各以法定最低額裁處罰鍰新 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九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違規點數三點,核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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