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Z000000
00號、Z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逆向行駛,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否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三十二分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時二十三分、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七時二十五分,駕駛
BT-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十五.九公里處行駛路肩等
舉發事實,惟另異議稱:該處之路段之十五.二公里至十五.六公里為加速車道
,但離開十五.六公里後即為主線車道,時值之車流量極大,無法立即切入主線
車道,須緩慢行駛始能切入主車道,此時已至十五.九公里處,且公路警察隊員
警未在該處指揮交通,
顯有陷民於罪之嫌云云。
三、異議人所駕駛之BT-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
白實線之右側,有原處分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三幀在卷
足憑。又「白實線」標線
所代表之意義: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邊線(於高速公路
應專指路面邊線),作為路面邊線時,則是用以指示路肩或外面邊緣之界線,道
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上所謂「路肩」之定義,係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白實線之右側,且該白實線依照
片所示亦極為清晰,並無標示不明之情,其所行駛之範圍確為高速公路路肩應可
認定。又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進入主線道時,應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
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國道一號南下十五.二公里至十五.六公里為加
速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在卷
可稽,本件異議人違
規地點為同路段十五、九公里,距加速車道終止點已達三百公尺之遠,又依卷附
異議人之三張違規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均無左轉切入主線車道之燈
號顯示,足認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行駛於路肩,且未能於
適當時機,進入主線車
道甚明。異議人既係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道路交通參與者,理應知悉道路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所代表之意義,於高速公路上不得行駛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既為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明定,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原處分
所載時、地,駕車行駛路肩
等情既
堪認定,且相關
主
管機關復未曾以公告或命令形式開放行駛路肩,異議人確有不遵高速公路管制之
違規情事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首揭規定,各以法定最低額裁處罰鍰新
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九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違規點數三點,核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