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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駕裁22─ABW1048 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 壹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 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民 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 駕駛M五─六五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經中山分局舉發裝用雷 達測速感應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M五 ─六五三三號自小客車從大直往士林方向行駛途中,遭中山分局交通大隊員警於 行進途中發現測速器,要求靠邊攔檢,該員警並無搜索票亦非執行勤務,豈能任 意搜索本人及車輛,且本人所持有之測速器並無實際作用,且非正確告知測速效 用,其和一般道路上所見之「前有測速照相」一樣,請實際鑑定該測速器有無實 際作用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所裝設之感應器,得以獲知交通警察機關為偵測駕駛 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該感應測速器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測得警用 之測速雷達波而有異,否則無異鼓勵汽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速限行駛,轉而尋求各 種規避方式,自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交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院函請台北市政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該扣案感應器以實際測試方 式之結果函覆本院,該隊覆以:本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 獲裝用於M五─六五三三號自小客車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經本大隊於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以同樣方式裝用於車內實際測試結果,當車輛分別行近本市市○○○道下 光復北路匝道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固定桿及復興南路、東豐街口線圈感應式測速照 相機時,該感應器均產生感應,並發出「前有測速照相」語音聲響,提醒駕駛人 注意前有測速照相,依該測試結果,該感應器功能確能接收業者藏匿於測速照相 機固定桿週邊之「電波發射器」所發出之電波,而產生感應發出聲響,以提醒駕 駛人減速或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訊息,此有該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 三字第九0六三九五三四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裝用之感應 器,確能接收業者藏匿於測速照相機固定桿週邊之「電波發射器」所發出之電波 ,而產生感應發出聲響,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訊息,其以「間 接」之方式測得警用之測速雷達波,有違規之事實至明,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惟原處分機關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處罰鍰一千 二百元,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 有未合,是該處分既有此等瑕疵,即屬不能維持,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 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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