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U三一五○一三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駕照叁個月。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
九時五分許,駕駛AP-五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與QOZ─○九○號輕型機車
碰撞肇事,事發後,異議人下車將身份證給對方,但對方不要。異議人告知有急
事待辦,先將姓名或身份證給她,待辦完事,再與她聯絡,異議人並無
肇事逃逸
,對方只是擦傷。
嗣後在分局
和解,異議人已找到開車之工作,晚上還要上課,
如果吊扣駕駛執照,生活會有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
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
乃在使因車禍而受傷者可受立即之救助,並保存現場之跡證,便於日後調
查以明責任。並不論受傷者之傷勢輕重,或肇事者有何其他緊急之要事。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五分許,駕
駛AP-五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向東左轉時,在內湖
路三段七十二巷口,與沿內湖路三段東向西行駛由蔡麗雲騎乘之QOZ─○九○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麗雲人車倒地之事實,供承不諱。雖辯稱:於事發後
有幫忙將對方扶起,並問她:「有沒有事?」,異議人說有急事,要將身份證給
對方,但對方不要,異議人就把電話給她,看她傷勢蠻輕的,可能是腳扭傷,異
議人就離開現場云云,然查:蔡麗雲雖經本院
傳喚未到,
惟於肇事當日即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國泰醫院後,在國泰醫院接受警訊
時陳稱:異議人告知,因趕時間就離去了等語甚明,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
在卷
可稽,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又蔡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擦傷、頭部撞傷
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足見異議人雖在車禍後有下車
詢問對方受傷之情況,並留下聯絡電話,但是對於車禍之發生未依
首揭法律規定
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異議人之駕車對蔡女之受
傷有直接關係,異議人依法有報告及救護之義務,其未予救助及報告警察機關即
擅自離去,雖因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傷者,並願留下身份證件及聯絡方法,而未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逃逸」,受處分人此部
分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然依前述受處分人確有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逕將車駛離之違規事實,因之受處分人仍符合處罰之要件,應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