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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0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掛 號郵寄而不能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 、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 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人甲○○從未收過000000000號告發單, 更不知台北市政府會以登報公告方式即表示送達,致延誤繳款,導致加倍罰款, 爰聲請裁決原來最低罰款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受處分及經公示送達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位於台北縣石門 鄉石門村內石門一0二號之二住處,然以「遷移不明」遭郵務退回,有該退郵信 封一份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因對受處分人無法為掛號郵寄,依上開規定登報為 公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徒以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不知公示送達云云 ,認裁決不當,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 法 官 楊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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