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V一七五一七九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食用含有米酒一起燉煮羊肉之藥膳食補,導致體
內含有酒精成分,因確信所食用之藥膳所含酒精成分未對駕車有何影響,且因當
晚要接妻子下班,於是從汐止家中開往接送,途中並未有何違規不當之情事,於
當晚回家路上經麥帥一橋,遭
臨檢經檢測酒精濃度竟被舉發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四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橋時,因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
經測試所得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為○點四四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嗣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查明屬實,而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月
等情,有舉發單、裁
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等在卷
可按,
堪認為真實。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
然查:本件異議人因酒精濃度過量,此業經上開酒精測試明確,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規範體內酒精濃度過高者,不得駕
車,並不分體內酒精濃度之來源為何,自非僅以飲酒為限,是縱異議人所辯屬實
,仍違反前開規定。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後該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修正後罰鍰額度較高,對受處
分人較為不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原處分機關基於上開事實,據以援引
上揭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