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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者。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七堵明德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隆 市○○○路與大華橋口,於該路口直行綠燈惟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逕行左轉,為 員警攔停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 局基警交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 車上有乘客生病要趕去基隆省立醫院就醫,異議人在已顧及行車安全及爭取寶貴 時間緊急之下,始未待左轉綠燈亮即逕行左轉,異議人所為並無違法性,員警舉 發有誤,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R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惟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 ,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舉發闖紅燈,異 議人沿明德一路走,走到大華橋頭左轉綠燈未亮就左轉。異議人當時有說車上有 病患要送醫等語。而異議人當時車上所載乘客翁淑婷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確因急性 腹痛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後辦理入院治療,診斷為急性胰腺炎、慢性肝 病、消化性潰瘍、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於三月五日出院,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 八日基醫病字第四六六九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當時其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上載有病患送醫,尚與事實相符。異議人雖辯稱其車上載有病患欲 送醫,與救護車無異,故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左轉,並無違法性云云。惟查,「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 示紅十字。」、「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三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救護車因有一定之顏色及標示,故一般行人及汽車駕駛 人可易於辨識,且救護車亦需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始得不受號 誌指示之限制,此仍為使一般用路人得以明確知悉該救護車確係在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而予禮讓,反之,異議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身不但與救護車不同,且亦無 與救護車相同之警示燈及警鳴器,一般用路人自無得知悉其所駕車上有無待救治 之乘客,甚易因異議人擅自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造成交通事故,是異議人所辯 其違規行為無違法性云云,即無可取。惟異議人係於直行綠燈而左轉綠燈未亮時 即逕予左轉,已如前述,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要件不符,而係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所 持異議理由雖不可採,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由本院另為法之處罰。爰審酌受處分人係因為將病患送醫,違規情節尚輕,認 應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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